案号:巴市监知法裁字〔2024〕02号
请求人:张**
住所:库尔勒市******小区**室
委托代理人:无
被请求人:程**
住所:且末县**********村**号
委托代理人:无
案由:张**与程**关于“包装瓶(盛夏光年)”(专利号:ZL202130640803.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包装瓶(盛夏光年)”(专利号:ZL202130640803.4)与被请求人涉案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组,开展了调查取证、委托咨询、调解等工作,现本案已审结。
合议组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存在显著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瓶(盛夏光年),被控侵权产品为包装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用于进行侵权比对。由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形状、图案与色彩的结合,因此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图案及色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1.包装瓶主视图中的标贴上,左上角商标图案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为龙的图案和文字的环形组合。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为左右对称的细长麦穗和文字的圆环形组合。2.包装瓶主视图中的标贴上,左上角商标下部图案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商标下部为1个较小的两个字的红色竖式印章图案,其下部为1个棕色的菱形图案,菱形内部有横竖交叉的两条线将其划分为4个小菱形,其内有4个文字,菱形图案缺少最左边的一个角。被控侵权产品商标下部为红色菱形图案,其内有4个文字,菱形图案缺少最左边的一个角。3.包装瓶主视图中的标贴上,背景图案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下部三分之一为背景图案,背景图案为山丘、河流、人物、建筑等的组合。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下部四分之三为背景图案,背景图案为山丘、河流、人物等的组合。4.包装瓶主视图中的标贴上,右侧两条竖线形成的长方形图案处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长方形图案内部中部的文字右侧有1个红色竖式椭圆形印章图案,长方形图案内部下部为竖着的2列文字,右侧一列文字有边框。被控侵权产品长方形图案外部右侧中间位置有一个红色竖式印章图案,长方形图案内部下部为竖着的1列文字,长方形外部左侧为竖着的2列文字。5.包装瓶主视图中的标贴上,二维码位置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二维码在瓶身标贴中下部左侧。被控侵权产品二维码在瓶身标贴最下部左侧。6.包装瓶后视图中,瓶身下部有无圆形凹陷、标贴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瓶身下部有圆形凹陷,且凹陷处贴有标贴。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7.包装瓶俯视图中,瓶盖上有无商标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瓶盖上没有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居中的商标设计。8.包装瓶仰视图中,包装瓶底部设计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包装瓶底部中间为圆形凹槽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底部中间为五角星立体图案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包装瓶,该类产品的瓶贴图案、瓶身形状设计多种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瓶瓶身为比例近似的圆柱体,瓶颈处设计相同,瓶盖均由黄色的一大一小两个圆柱组合而成,瓶盖的小圆柱上有相同的压纹,包装瓶瓶贴颜色均为浅黄色,主视图中均有一个靠右的两条竖线形成的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内部最上方为红色小长方形,中部为四个文字,左上角均为商标,左上角的商标下部为一个缺少左边一个角的菱形,背景均为山丘、河流、人物形成的图案,下部左边均为二维码。综述以上8个方面的不同,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属于局部较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不能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为对本案作出更合理确实的判定,本局特委托克拉玛依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进行了侵权判定咨询,2024年11月27日克拉玛依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侵权判定咨询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包装瓶瓶身为比例近似的圆柱体,瓶颈处设计相同,瓶盖均由黄色的一大一小两个圆柱组合而成,瓶盖的小圆柱上有相同的压纹,包装瓶瓶贴颜色均为浅黄色,主视图中均有一个靠右的两条竖线形成的长方形图案,长方形内部最上方为红色小长方形,中部为四个文字,左上角均为商标,左上角的商标下部为一个缺少左边一个角的菱形,背景均为山丘、河流、人物形成的图案,下部左边均为二维码。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二者区别属于局部较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不能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同时本局还委托中国(新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技术专家进行了技术咨询,2024年12月3日专家提出技术咨询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理由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区别属于局部较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不能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的差别。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被请求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针对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的处理请求,合议组调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经销方已被且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合议组也就赔偿事宜针对涉案双方进行了调解,终因双方分歧巨大导致调解不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行政裁决:
1. 被控侵权产品(锦稻香古香纯粮浓香型白酒包装瓶)与涉案外观设计(包装瓶(盛夏光年))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锦稻香古香纯粮浓香型白酒包装瓶)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装瓶(盛夏光年))保护范围,被请求人程**侵犯了请求人张**的专利权。
2.责令被请求人程**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白酒。
3.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裁决,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王俊伟
审理员:开比努尔·提力瓦德
审理员:毛鹤平
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