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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26-10-30 17:16
来源: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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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及自治区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加快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知识产权强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三条  专利侵权行为,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为专利侵权纠纷。

第四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请求人申请和法律法规授权,居中对因专利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

第五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自治区范围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并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州、市(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调解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裁决。

第七条  在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行政裁决渠道和权利义务。

第八条  对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专利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行政裁决化解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适当的方式。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专利侵权纠纷时,对通过调解难以化解且适宜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

第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参与专利侵权纠纷化解时,对适宜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裁决渠道。

第十一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进行督办,并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案件进行公开挂牌督办。对大型展会和电子商务领域发生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加大督办工作力度。

第十二条  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跟进督办案件办理进程,接受督办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按时办理并及时提交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下列事实之一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书面审理作出行政裁决: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

(二)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

(三)自然规律及定理;

(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第十四条  口头审理中,对庭前准备充足、证据收集全面、庭审调查清晰的案件,经合议组合议,可以当庭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明确、争议不大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理。

外观设计专利有专利权评价报告,且专利侵权纠纷所涉及的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实用新型专利有专利权评价报告,且专利侵权纠纷所涉及的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效的判决或行政裁决;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的研判意见;

(三)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发明专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效的判决或行政裁决;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的研判意见;

(三)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送达请求人。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简易程序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结。处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无法按时办结的,自动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在调解阶段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阶段当事人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可以将其书面记载下来作为证据使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已审查确认的无争议事实记载的内容,不再需要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有其他证据推翻原确认事实的除外。

无争议事实必须记录在《无争议事实记载表》上,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不予确认《无争议事实记载表》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为: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其他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30日起施行。《关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新市监知保〔2024〕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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