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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外托餐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5-25 18:25
来源: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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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规范区校外托餐服务活动,保障就餐学生饮食安全与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起草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外托餐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26525日至2026625,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电子邮件:luoqing@xjaic.gov.cn

2.联系电话:0991-2300987

3.信件邮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67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餐饮食品安全监管处206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0265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校外托餐服务食品安全

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规范校外托餐服务活动,保障就餐学生食品安全与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托餐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校外托餐服务活动,是指自然人在学校以外固定场所专门为学生提供有偿就餐服务经营规模小、未达到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标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生,指中小学生及5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

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餐服务备案管理,建立健全备案台账,实施动态信息管理;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餐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

条【政府及部门、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校外托餐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定期会商、联合执法、信息互通。

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校外托餐服务活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核查处置并回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信息。

第六条【主体责任】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遵守本条例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基本规定

条【备案管理】校外托餐服务活动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场所硬件要求】开展校外托餐服务,应当配备独立固定场所,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及食品经营安全相关标准,设置于首层至三层,严禁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车库、仓库、厂房等建筑内仅限用于学生校外托餐服务活动。

就餐面积应当与供餐规模相适应,按照就餐总人数核算,人均就餐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

条【设施设备要求】开展校外托餐服务应当配备符合其经营规模的清洗、消毒、保洁、冷冻、冷藏、食品留样、防尘、防虫、防鼠、废弃物收集等设施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条【采购、售卖范围限制】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托餐学生以外的群体提供餐饮服务,不得通过互联网及线下提供售卖或配送服务,不得从供餐单位订餐。

第十一条【备案咨询】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可在正式开展服务前,主动向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咨询场所硬件标准、设施设备要求及备案所需材料。

第十条【备案程序】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应当自开展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校外托餐服务备案卡的有效期一年,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校外托餐服务活动备案申请书;

(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

)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身份证明;

)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设备设施清单、服务场所平面布局图和可容纳就餐学生人数说明,使用自建房作为校外托餐服务场所的,应当提供符合抗震标准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食品安全承诺书。

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备案卡有效期的,应当在校外托餐备案卡有效期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校外托餐服务地址、提供者姓名、备案项目、从业人数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自停止服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办理备案注销。

十三条【备案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校外托餐服务活动的备案管理工作,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及时发放备案卡。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备案信息和备案注销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县级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机构,并定期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一)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应按品种分别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在专用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上,并记录留样信息;

(二)购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时,查验供货方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索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饮)具以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未经清洗消毒不得使用。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学生餐(饮)具不得与家庭其他成员餐(饮)具混放混用。餐(饮)具保洁柜应定期清洁维护,确保洁净卫生

(四)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严格落实从业人员晨检制度,凡患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禁止采购和使用规定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和使用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和其他感观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四)未取得资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五)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加工食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采购和使用的食品

第十条【高风险食品禁止规定】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等高风险食品;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材

第十条【有毒有害物品存放规定】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妥善保管杀虫剂、消毒剂、烧碱等有毒有害物品,不得存放于食品处理区、食品库房,不得与食品原料混放

第十八条【亮证经营】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备案登记的地点经营,并将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倡导条款鼓励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在操作加工场所安装符合国家规定、能覆盖所有食品制作环节的监控摄像头,并接入自治区“互联网+AI监管”平台。

二十条【事故报告】发生疑似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将患者送往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并在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应当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止服务活动,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原料、食品加工用具及容器,配合市场监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与样品。

职责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信息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备案的校外托餐服务场所、设施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材料内容是否相符、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加强校外托餐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做好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建立信用档案,记录备案信息、监督检查情况、产品检验结果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结果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对学生接受校外托餐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向市场监管等部门通报调查情况;督促学校加强对学生、家长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其食品安全意识,引导其选择规范安全的学生校外托餐服务场所就餐。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学生校外托餐服务场所做好环境清洁消杀工作,开展传染病防控指导工作;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医疗机构对健康受到伤害的人员进行医疗救治;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指导校外托餐服务场所发生的食源性疾病事件引发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估。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对校外托餐服务活动中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依法及时立案侦查,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刑事责任;配合市场监管、教育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与突发事件处置,依法查处阻碍执行职务、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和食品安全。

第二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督促燃气经营者对校外托服务场所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指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依法实施建设工程领域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第二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餐服务场所生活、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辖区内学生校外托餐服务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消防安全业务指导,督促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排查整治各类火灾隐患,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规采购、售卖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未备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违反留样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条【违反进货查验、餐具消毒、健康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违反禁止采购使用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禁止采购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禁止采购使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违反高风险食品禁止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违反有毒有害物品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违反亮证经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违反事故报告义务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对校外托餐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条【法律责任兜底】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三十条【例外条款】学生监护人之间互助提供托餐且托餐学生人数在5人及以下的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知悉。

学生人数5以上的,适用本条例。

十九【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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