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人民法院审理广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某卡丁儿童游乐俱乐部、乌鲁木齐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年5月6日,广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乌鲁木齐市某卡丁儿童游乐俱乐部、乌鲁木齐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其“酷跑咔叮”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经审理查明,广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酷跑咔叮”商品类、服务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小炎”“小迅”“小玄”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乌鲁木齐市某卡丁儿童游乐俱乐部在乌鲁木齐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运营的商场内开设卡丁车俱乐部,擅自在门头使用“酷跑咔叮”服务类商标,店铺装饰大量使用上述卡通形象,且店铺装潢与权利人在全国开设的场馆近似。人民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某卡丁儿童游乐俱乐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乌鲁木齐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全国其他地区的连锁商场有权利人商铺的情况下,审查入驻商户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侵权行为存在放任的主观故意,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5年9月30日,人民法院判令乌鲁木齐市某卡丁儿童游乐俱乐部赔偿广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乌鲁木齐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乌鲁木齐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吴某、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21年至2024年期间,乌鲁木齐市某通信设备公司及吴某、唐某在明知是二手的拼装“华为”“中兴”牌光传输设备情况下,仍从巢某、夏某处低价购进并对外销售,共计销售105台,销售金额3252.47万元,违法所得2644.96万元。同期,夏某未经华为公司授权,拼装翻新伪造SN码假冒“华为”光传输设备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97.45万元。2025年2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同年8月对某通信设备公司、吴某、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夏某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华为、中兴公司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25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夏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判处某通信设备公司罚金1700万元;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00万元;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万元;同时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夏某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167.88万元,并出具书面道歉信;判令某通信设备公司、吴某、唐某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中兴公司的致歉声明。判决现已生效。(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三 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查处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案
2025年6月17日,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根据乌鲁木齐市委宣传部移送线索,对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案立案调查。经查,该公司从网络平台相关店铺购买《义务教育教科书语文一年级上册》等12种出版物5974册并发行,经鉴定该批出版物均为侵权盗版出版物,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且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2025年10月16日,乌鲁木齐市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新疆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没收侵权出版物、警告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自治区党委宣传部、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案例四 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公安机关查处“12·5”侵犯商业秘密案
2024年12月4日,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接县农业农村局移交案件线索,称当地田地里培育的玉米种子,与某国际种子有限公司注册备案的C1563、C2235玉米植物新品种高度相似,而该公司对上述品种的亲本繁殖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系核心商业秘密,公安机关于12月5日立案侦查。经查,吉林省某农业科技公司股东陶占某非法盗窃某国际种子有限公司C1563、C2235亲本种子,由股东陶国某指示公司技术员与新疆居民山某鹏合作,在新疆和布克赛尔县组织农户制种约317吨并销往黑龙江、吉林等地。公安机关查扣剩余玉米种子31.7吨、疑似亲本材料1吨、疑似成品种子2.5吨,经鉴定均与C1563、C2235极近似或相同,涉案种子价值263.5万元。另查明,陶国某曾于2023年8月,因非法培育C1563被权利人发现后进行赔偿,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自治区公安厅)
案例五 喀什地区叶城县公安机关查处徐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5年2月18日,叶城县公安机关接农户举报,称购买的春耕用磷酸二铵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怀疑为假冒产品。经调查,2024年11月起,徐某伙同他人购进伪劣化肥原料及知名品牌化肥外包装袋,组合包装后伪造合格证,以每吨3400元至3800元的价格销售,非法牟取暴利。经商标权利人对样品鉴定,确认涉案化肥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公安机关于2月19日立案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查扣侵权假冒磷酸二铵化肥130吨,该团伙累计制售侵权化肥220吨,已销售90余吨,涉案金额114万余元。公安机关对徐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对涉案侵权假冒化肥予以查扣,该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目前已进入司法审判程序。(自治区公安厅)
案例六 伊宁县农业农村局查处新疆某种业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
2025年8月,伊宁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举报,称伊宁县某乡2个地块涉嫌品种权侵权。经查,涉案地块代繁主体为新疆某种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辽宁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制种合同后,在伊宁县某村进行制种,并在当地进行受委托生产备案,备案种植玉米品种为联达F085,面积2700亩,但该代繁公司实际种植联达F085玉米品种1100亩,种植未备案的葫新858D涉转玉米品种1600亩,其行为确认是未经许可使用玉米“葫新858D”制种的侵权行为。伊宁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该案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2025年9月,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新疆某种业有限公司承诺立即停止侵犯“葫新858D”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支付北京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及经济损失等费用220万元,对未经许可生产繁育的1600亩“葫新858D”玉米杂交种作转商处理。针对新疆某种业有限公司未备案种植“葫新858D”的行为,伊宁县农业农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案例七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处理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2025年9月28日,请求人新疆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智能连续烤馕机”(专利号为ZL202220594634.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称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似的烤馕机,侵犯了其专利权。经审理查明,请求人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法律状态有效。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的烤馕机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生产车间内使用侵权设备进行烤馕生产的行为构成侵权。2025年11月,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责令新疆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设备的行为。(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案例八 若羌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2025年11月1日,若羌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若羌红枣管理协会举报线索,对若羌县瓦石峡镇某果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将外购的且末红枣晾晒后,装入印有“若羌红枣
”的纸箱内准备运往疆外,执法人员依法扣押涉嫌侵权的红枣175箱(净含量:10公斤/箱),货值金额1.575万元。经查,该案实际涉案方为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收购约20吨且末红枣,购买权利人授权生产的包装箱,借用某果业有限公司场地装箱,无对外出售记录。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2025年12月5日,若羌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0.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案例九 新源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某肥料经营部使用、销售假冒专利包装案
2025年4月5日,新源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新源县某肥料经营部销售的两种肥料外包装袋上标注的外观专利号(ZL98124028.3),已于2005年12月28日失效,2007年2月28日专利权终止,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产品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专利证书及缴费凭据,新源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对该批产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并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共进货涉案肥料16吨400袋,货值金额3.3万元,未销售。当事人使用标注失效专利号肥料包装袋包装化肥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假冒专利行为。2025年5月9日,新源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对该案违法行为进行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罚款3.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案例十 乌鲁木齐海关所属红其拉甫海关查获出口侵权手机案
2025年1月,某公司以边境小额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乌鲁木齐海关所属红其拉甫海关实货查验,发现6107部使用“VIVO”“OPPO”等商标标识的手机存在侵权嫌疑,涉案货值38.6万元。经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商标权利人确认,该批货物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经调查,该公司申报的手机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乌鲁木齐海关所属红其拉甫海关依法对该批货物予以扣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罚款3.8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乌鲁木齐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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