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棉花质量促进工作,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棉花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直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67号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纤维监管局,联系电话:0991—2327931(含传真)。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邮件发送至:596526950@qq.com。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8月31日。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棉花质量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促进
第三章 质量义务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加强棉花质量促进工作,维护棉花市场秩序,保护棉花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棉花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棉花种植(含采收)、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生产经营以及棉花质量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棉花质量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棉花质量促进协调工作机制,完善棉花质量体系,开展棉花质量提升行动,推动棉花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的质量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财政、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目标价格政策、诚信经营评价等质量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种植(含采收)、地膜使用回收等环节的质量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棉花质量促进相关工作。
第二章 质量促进
第五条【品种选育改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棉花品种选育改良工作,选用适合当地种植、适应市场需求的突破性品种,从源头提升棉花生产质量。
第六条【设备更新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引导棉花生产经营者淘汰落后产能,鼓励采收、加工仪器设备更新改造和转型升级,促进棉花棉纺生产加工规范化、仪器化、自动化水平。
第七条【完善加工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指导棉花生产经营者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配备收购加工棉花所需的仪器设备,保证仪器设备满足收购加工需要,规范工艺流程,提高收购加工质量。
第八条【质量宣传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能,对从事棉花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的棉花生产经营者开展棉花质量宣传培训,促进棉花生产经营者技术能力提升。
第九条【加强品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推进新疆棉花优质品牌培育及认证工作。
第十条【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参与棉花、棉纺产品的地方、团体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信用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推进棉花质量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棉花生产经营者信用监管制度。
棉花生产经营者违反信用监管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诚信经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严格落实诚信经营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棉花生产经营者履行质量义务情况评定诚信经营等级,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质量追溯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棉花质量追溯体系,协同推进棉花生产经营者、公证检验信息关联,实现棉花质量可追溯。
第十四条【棉纱公检机制】 棉纱生产经营者向用纱企业销售棉纱,交易任何一方在棉纱交易结算前,可以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作为棉纱质量、数量的依据。
第十五条【新型合作模式】 鼓励棉花生产经营者采取订单式种植、组建专业合作社、委托加工等多种形式进行经营,推动形成棉花种植、加工、销售、纺织一体化的新型合作模式。
第十六条【加强技术研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合作,开展产地鉴别研究,支持溯源监测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拓展销售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推动内外贸一体化,拓宽棉花棉纺国内外销售渠道。
第十八条【质量促进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棉花质量促进能力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装备,开展棉花产业技术交流与合作,推进棉花智慧监管平台建设和应用,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章 质量义务
第十九条【主体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含棉花种植采收者、收购者、加工者、销售者、承储者,下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标准,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履行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种植质量义务】 棉花生产经营者种植(含采收)棉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棉花播种时应选用包衣优良、宜机采品种;
(二)规范采棉机作业管理,严格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加强机采作业时间、速度、环境等环节管理,减少异性纤维混入,保障棉花采收质量;
(三)手摘棉采收者应穿戴纯棉衣帽,使用纯棉布袋采收棉花,避免异性纤维混入。
第二十一条【收购质量义务】 棉花生产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棉花收购和质量检验环境条件;
(二)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棉花收购、检验、置放等区域排除棉花中混有的金属、砖石、异性纤维及其它危害性杂物;
(三)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收购检验,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如实记录检验数据;
(四)按照类别、采收方式、品种、等级分别置放收购的棉花,参加质量追溯的棉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五)棉花的盛装物、蓬盖物、铺垫物由白色纯棉布制作,棉花绑扎采用棉绳、棉线等,禁止使用化纤编织物、有色棉线或非棉线等物品;
(六)建立棉花购销台账,如实关联交售棉花的品种、地块等信息,保证可追溯至种植环节;
(七)加强棉花收购信息管理,规范数据采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八)符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加工质量义务】 棉花生产经营者加工棉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场所、设备、人员;
(二)完善异性纤维和有害物质清理工序,对棉花中混有的金属、砖石、异性纤维及其它危害性杂物予以排除;
(三)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分类别、分采收方式、分品种、分等级加工,采用与采收方式相配套的棉花加工工艺,防止因加工不当致使棉花质量等级下降,参加质量追溯的棉花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四)棉包条码的使用与管理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打印棉包条码必须真实、准确,条码生成的时间、地点、加工类型、包号等初始信息与棉花实际加工过程相符,条码完整悬挂于棉包两侧;
(五)棉包材质、样品、包装、重量及标识符合国家、地方标准规定,标识与棉花质量相符,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以公证检验结果为准;
(六)加强棉花加工信息管理,规范数据传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七)符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销售质量义务】 棉花生产经营者销售棉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包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条码相符;
(三)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储备棉还应当明示公证检验标志;
(四)交储棉花在出库时,其质量与原验结果差异在合理范围内;
(五)加强棉花销售信息管理,保障棉花质量信息数据安全;
(六)符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承储质量义务】 棉花生产经营者承储储备棉,应当遵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棉花生产经营者承储监管棉,具备专业监管仓库规定的条件,方可承担棉花专业仓储工作。
加强棉花承储信息管理,保障新疆监管棉库存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质量追溯义务】 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台账,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打印、采集机采棉卷质量追溯信息,保证质量追溯信息客观真实。
第二十六条【质量标识义务】 棉花生产经营者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损毁棉花质量追溯芯片、票据、磅单、质量凭证、标识、条码、样品、在线加工数据、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七条【运输质量义务】 参与棉花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运输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保障棉花运输安全。
加强棉花运输信息管理,保障运输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义务】 严禁棉花生产经营者在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严禁棉花生产经营者在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环节套取国家棉花质量补贴资金。
棉花生产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向售棉者支付售棉款,不得拖欠。
棉花生产经营使用的棉花交易、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等应当加强质量信息管理,不得擅自泄露棉花质量交易信息数据,保障棉花产业数据安全。
第四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九条【公证检验制度】 棉花生产经营者申请棉花公证检验,应当将所加工的棉花存入棉花专业监管仓库,由市场监管部门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
纺织企业申请自用棉公证检验,应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将自用棉存入纺织企业仓库,由市场监管部门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公证检验。
第三十条【公证检验费用】 棉花公证检验不得收取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一条【公证检验监督】 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在全区范围内,采用监督抽验和监督检查等方式,对棉花公证检验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棉花种植、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棉花生产经营者基本技术条件,质量管理制度,棉花质量、数量、标识、质量凭证,采收标准执行情况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对棉花生产经营者实行分级动态管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棉花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等级评价。
第三十四条【执法配合义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依法开展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棉花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兜底法律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棉花种植法律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种植棉花,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种植质量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棉花收购法律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收购棉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棉花收购、检验、置放等环节未排除棉花中的金属、砖石、异性纤维、化纤编织物、有色棉线或非棉线及其它危害性杂物的;
(二)收购棉花未按采收方式分别置放的;
(三)收购棉花不如实记录检验数据的;
(四)参加质量追溯的棉花未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收购的。
第三十八条【棉花加工法律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加工棉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区分采收方式加工的;
(二)棉花标识与质量不符的;
(三)加工成包棉花未悬挂条码或者条码信息与棉花加工过程不相符合的;
(四)因加工不当致使棉花等级下降的;
(五)参加质量追溯的棉花未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工的;
(六)棉花包装材质、棉包重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棉花质量追溯法律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技术规范打印、采集机采棉卷质量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棉花种植者造成损失的,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作出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棉花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损毁棉花质量追溯识别码、芯片,条码、样品、在线加工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给棉花种植者造成损失的,棉花生产经营者应当作出赔偿;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棉花质量信息安全法律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造成质量信息泄露,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侵犯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危及国家数据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禁止性法律责任】 棉花生产经营者套取国家棉花质量补贴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补贴资格。
棉花生产经营者收购棉花,未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向售棉者支付售棉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棉花生产经营者泄露质量信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危及国家数据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棉花检验法律责任】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依照《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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