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深入践行监管为民理念,积极推行服务型执法,办理了一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案件,对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给予企业适度容错、纠错空间,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1.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23日,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某超市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待售的某品牌维生素E乳护肤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商标权利人辨认并出具书面意见,确认涉案护肤品非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产品。经查,当事人共购进涉案护肤品10瓶,能够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及进货票据,截至检查时已售出1瓶,违法所得11元,违法经营额总计11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不知情销售侵权商品,能证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主动销毁剩余侵权商品。上述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4项规定的免罚情形。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内容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商标侵权行为损害企业品牌信誉和消费者权益,依法应予以惩处。但本案中,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违法情节轻微且积极配合整改,严格适用“轻微免罚”制度,既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又彰显了执法的教育引导功能。通过“不予处罚+普法教育”模式,督促经营者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进货查验流程,从源头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免罚”不等于纵容违法,对恶意侵权、重复违法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仍需依法从严打击。市场监管部门应坚持宽严相济原则,既保护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又为市场经营主体提供容错纠错空间,助力构建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社会环境。
2.哈密市伊州区某羊肉汤馆未明码标价案
【案情简介】2025年1月15日,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反映哈密市伊州区某羊肉汤馆销售花卷未明码标价。2025年1月21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发现,当事人店内价格公示栏标注“花卷、小菜带走收费”,但未标明具体销售价格。经查,当事人主营羊肉汤,每份羊肉汤赠送2个花卷和1份小菜,小菜未单独销售,花卷仅在顾客主动要求外带时以1元/个、小菜1元/份的价格少量销售,销售时口头告知价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未明码标价的商品以免费提供为主、仅在顾客主动要求下少量销售且已口头告知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当场完成整改。上述情形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21项的免罚条件。哈密市伊州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开展价格法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未明码标价行为扰乱市场透明度,损害消费者知情权,依法应予规范。本案中,当事人以赠送为主、外带销售为辅,主观过错轻微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市场监管部门严格适用“轻微免罚”政策,通过“责令改正+教育指导”方式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体现执法刚性与温度的平衡。“免罚”不等于放任违法,对恶意欺诈、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仍需依法严惩。市场监管部门通过精准区分违法性质与情节,既守住价格监管底线,又为小微主体纾困减负,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构建包容审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3.巴州和静县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布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案情简介】2024年10月16日,巴州和静县市场监管局对巴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在抖音平台销售的某品牌绵羊油润唇膏网页宣传页面标注“滋养”功效,与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功能“保湿”不符,涉嫌虚假宣传。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日至10月3日通过抖音平台销售6瓶,累计货值金额405元(含优惠金额9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在检查后立即下架整改并删除虚假宣传内容,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巴州和静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网络虚假宣传扰乱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决策,依法应予规制。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市场监管部门严格适用“首违不罚”政策,通过“免罚+教育”模式引导企业合规经营,体现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同时,“免罚”并非放宽监管标准,对主观恶意、屡犯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仍须依法严惩。本案的办理彰显了执法部门在维护网络市场公平竞争与保护小微主体发展之间的平衡,既强化了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又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4.伊犁州霍尔果斯市某美容美体服务中心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案情简介】2024年7月30日,伊犁州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管局联合自治区药监局对霍尔果斯市某美容美体服务中心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使用的“洗脸熊水光焕活蜂蜜凝胶面膜”和“洗脸熊山茶花净颜卸妆水”,虽能提供上述产品的供应商资质、生产厂家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但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验记录制度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经营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且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已主动整改违法行为,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减免责“四项清单”(试行)》中“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免罚情形。伊犁州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进行化妆品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保障产品可追溯、维护消费者健康安全的重要防线。本案中,当事人虽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但保留了完整的供货资质和合格证明,未影响产品追溯,且及时整改。市场监管部门严格适用“轻微免罚”制度,既体现了对法律法规刚性的维护,又通过柔性执法传递监管温度。通过“不予处罚+教育指导”,引导经营者强化主体责任意识,规范经营流程,从源头防范安全风险。同时,该案警示经营者必须严格落实进货查验义务,对故意规避责任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监管部门将依法严惩,确保化妆品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推动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5.和田地区某媒体未履行广告内容核对义务发布广告案
【案情简介】2023年10月18日,和田地区市场监管局根据自治区广告监测系统线索,对某媒体“健康之路”栏目发布的两则广告进行调查。经查,该栏目发布的“岐黄古方肝肽”和“李成森-鹿心安肽”两则广告证明文件不全,广告发布主体某媒体未依法履行广告内容核对义务,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履行广告内容核对义务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
【处理结果】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发布的广告内容未涉及人体健康或人身安全领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5天,且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并加强内部审核制度,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13项的免罚情形。和田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对当事人开展广告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普法教育。
【典型意义】本案凸显广告发布者严格履行内容审核义务的重要性。违法广告误导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予规范。但本案中,当事人无主观恶意、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实际危害,适用“轻微不罚”制度,既维护法律权威,又体现执法包容审慎理念。通过“不予处罚+教育整改”模式,警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强化法律意识,完善广告审核流程,杜绝虚假或夸大宣传。同时,市场监管部门应坚持分类施策,对涉及健康安全、故意欺诈的违法行为严惩不贷;对轻微且及时纠正的行为注重教育引导,推动构建规范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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