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引发的事故,已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遏制全区电动自行车在生产、销售、维修环节上的违法行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管系统结合“铁拳”行动,深入推进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加大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查办了一批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件公布如下:
一、阿克苏地区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摩托车销售店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4月16日,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摩托车销售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身无强制性认证标志及铭牌,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CCC”强制认证证书及购进发票,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的“CCC”证书编号、生产企业名称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未查询到相关信息。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乌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喀什地区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3年7月12日,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安部门开展电动车专项整治行动,对位于喀什市老远方市场某电动车行进行检查,现场随机抽样部分电动自行车产品。经检测,样本所检“整车质量 ”“尺寸限值”“短路保护”和“蓄电池防篡改”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喀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巴州博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博湖县某电动车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6月21日,巴州博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电动车行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摆放2辆待售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使用经检定合格且有效期至2025年3月11日的钢直尺对以上2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现场测量均为510mm、预留安装脚踏位置已被改装塑件覆盖,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应小于等于350mm,具有脚踏骑行能力,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巴州博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喀什地区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电动车销售店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1月13日,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莎车县某电动车销售店在其店内销售的5个批次15辆电动自行车涉嫌整车质量超重。经自治区质检院检定,装配完整后的整车质量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18》第6.1.3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构成了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摩托车销售部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5月22日,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高昌区某摩托车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部分电动自行车与原厂配置不符,存在改装行为,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吐鲁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六、巴州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车行未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案
2024年7月11日,巴州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依法对和静县某车行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未按照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当事人未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巴州和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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