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地、州、市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党组第九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7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管理,保障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停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经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管局)是自治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地(州、市)、县(市、区)级市场监管部门在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根据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科技创新、产业转型升级,以及保障法制计量实施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制定推进全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的指导意见和规划。
第六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符合自治区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设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础性、通用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建立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依法设置的计量机构)内,对于其不能满足需要的,通过授权的法定计量机构建立。
申请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计量机构,应当根据其申请承担授权任务的区域,向相应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计量机构申报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或者经所属法人单位明确授权并承担责任;
(二)具有与申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计量标准器须依法备案并由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建立的更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合格或校准,配套的计量设备应当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计量机构检定合格或校准;
(三)具有满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条件和设施;
(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校准人员;
(五)配备一名符合相关要求的计量标准负责人,具有保证计量标准正常运行和持续满足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比对和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八条 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级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向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计量标准考核;其他等级的,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计量标准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后,由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地区法制计量管理的需要,考核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
经批准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机构保存和维护,且应当持续满足相应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计量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开展工作,并出具相应的检定或校准证书。
第十条 保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计量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技术状况,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自行终止计量检定和校准工作。因故(如技术改造、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需要终止计量检定、校准工作的,计量机构应当提前6个月向组织建立该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市场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机构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停止使用:
(一)计量标准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二)计量标准考核不合格的;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续的;
(四)申请封存、注销计量标准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的。
第十三条 负责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保存、维护以及使用的计量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故意损坏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设备,导致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三)有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四)出具虚假或不实证书或报告。
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