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地、州、市市场监管局,区局机关各处、室、局,兵团各师市 市场监管局,兵团局机关各处、室、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 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已经2025年11月6日自治区市场 监管局党组第2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提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服务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 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 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轻微并已经消除的, 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 本规定。
第四条 不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 据,遵守法定程序,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及主观过错程度,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防止出现行政处罚 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的情形。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变化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进行 动态调整。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
(二)实施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违法行为的错 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认定情节轻微应综合考量以下方面:
(一)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次数;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终止结果;
(五)案涉货值金额;
(六)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相关标准;
(七)能够反映情节轻微的其他因素。
第八条 未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后未产生客观危 害结果或不利影响;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 轻微或造成的影响较小,主要表现为危害程度较轻、危害范围较 小、危害后果易于消除,以及违法行为实施者主动与违法行为对 象达成和解等情形。
第九条 主动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 索之前已经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立即改正。
责令改正是指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按 时限改正;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正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 架涉案物品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当 事人的指导,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多种方式, 督促当事人自觉知法守法。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全面、客 观、公正、及时进行核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 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不予行政处罚一般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确定,对 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 单》所列事项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 立案审批表》,并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十三条 立案前的核查阶段无法确定,立案后经调查发现 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且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 处罚清单》所列事项的,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 人改正,并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 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轻微不罚”规定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的决定 。
法律、法规、规章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另有明 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及清单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对 同一违法行为有不同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利于经营主体的原则适 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和清单自2025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 期五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新 市监规〔2023〕5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
序号 |
类别 |
事项 |
适用条件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备注 |
|
1 |
登记注 册监管 |
市场主体未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市 场主体登记 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报送 年度报告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 0 日 ;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第六十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1 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纸质方式报送年度报告, 并自主选择年度报告内容是否向社会公示。 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时公示年度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 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 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 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 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2 |
登记注 册监管 |
公司未按照 规定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 统公示有关 信息或者不 如实公示有 关信息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应当 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 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 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 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百五十一条公司未依照本 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 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 |
登记注 册监管 |
合伙企业未 在其名称中 标明“普通合 伙”“特殊普 通合伙”或者 “有限合伙” 字样的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合伙 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 “普通合伙”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 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 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 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 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 |
|
|
4 |
登记注 册监管 |
市场主体未 经设立登记 从事经营活 动 |
1.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超过30日;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经营额不超过3000元;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 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 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 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 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 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 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的罚款。 |
|
|
5 |
知识产 权监管 |
将“驰名商 标”字样用于 商品、商品包 装或者容器 上,或者用于 广告宣传、展 览以及其他 商业活动中 |
1 .初次违法; 2.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通 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体宣 传 ; 3.有获得“驰名商标”认定 或者保护记录; 4.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5.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 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 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 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 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 元罚款。 |
|
|
6 |
知识产 权监管 |
销售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 权的商品 |
第一种免罚类型: 1.销售者不明知该商品侵犯 商标注册专用权; 2.有证据证明商品的合法来 源并说明提供者。 第二种免罚类型: 1 .初次违法;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违法所得不超过3000元; 4.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 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 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 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 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 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本法 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 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 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 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 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 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 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 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 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 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 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 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 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 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 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
|
7 |
知识产 权监管 |
国家规定必 须使用注册 商标的商品, 未经核准注 册在市场销 售 |
1.属于初次实施此类违法行 为 ; 2.商品投入市场销售时间不 超过30日; 3.立即停止销售,主动召回 售出商品; 4.违法经营额不超过3000 元 ; 5.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 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 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 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 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 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8 |
知识产 权监管 |
商标印制单 位未建立商 标标识出入 库制度,未建 立商标标识 出入库登记 台账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 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 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 不得流入社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 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 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 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 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9 |
网络交 易监管 |
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和 通过自建网 站交易的食 品生产经营 者未履行相 应备案义务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 0 日 ;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第二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 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 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 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 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 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 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 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10 |
网络交 易监管 |
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对 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 子商务法》第 七十六条第 一款规定的 平台内经营 者未采取必 要措施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 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 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 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 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 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 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 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 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 的 ;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 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 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 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 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 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11 |
网络交 易监管 |
电子商务经 营者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 国电子商务 法》第二十 一条规定, 未向消费者 明示押金退 还的方式、程 序,对押金退 还设置不合 理条件,或者 不及时退还 押金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一条电 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 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 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 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 时退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七十八条电子商务经营 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 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 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 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
|
|
12 |
网络交 易监管 |
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未 在首页显著 位置持续公 示平台服务 协议、交易规 则信息或者 上述信息的 链接标识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 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 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 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的 。 |
|
|
13 |
网络交 易监管 |
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修 改交易规则 未在首页显 著位置公开 征求意见,未 按照规定的 时间提前公 示修改内容, 或者阻止平 台内经营者 退出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 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 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 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 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 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 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 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 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 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 出的。 |
|
|
14 |
网络交 易监管 |
电子商务平 台经营者未 以显著方式 区分标记自 营业务和平 台内经营者 开展的业务 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 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 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 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 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 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 的业务的。 |
|
|
15 |
网络交 易监管 |
网络交易经 营者公示的 信息发生变 更,未在十个 工作日 内完 成更新公示 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 处罚。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 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 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 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 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的规定进行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 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 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 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 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 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 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 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 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 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 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
|
|
|
|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 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 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的 ;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 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 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 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 出 的 ;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 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 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 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 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
|
16 |
网络交 易监管 |
网络商品销 售者违反《网 络购买商品 七日无理由 退货暂行办 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销售 不能够完全 恢复到初始 状态的无理 由退货商品,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成危害后果的,不 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 二十五条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 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 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 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 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 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 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网 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 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 商品,且未通过显著的方式明 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 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 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 |
|
|
|
|
未通过显著 的方式明确 标注商品实 际情况的 |
|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
|
|
17 |
网络交 易监管 |
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未 按要求进行 信息公示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 0 日 ;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 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 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 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 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 规定处理。 |
|
|
18 |
网络交 易监管 |
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 按要求记录、 保存食品交 易信息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3 0 日 ; 2.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 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3.未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 果轻微且已承担民事责任。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 站交易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 交易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时间不得少 于2年。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 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
|
|
19 |
竞争执 法 |
经营者对其 商品曾获荣 誉作虚假或 者引人误解 的商业宣传 的 |
1.宣传的相关荣誉曾经真实 取得,但过期失效后疏于删 除、修改,及时改正,没有 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 罚 ;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 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 他经营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经 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 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 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 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 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
|
|
|
|
|
政处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
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 照。 |
|
|
20 |
竞争执 法 |
经营者未履 行优惠承诺 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 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 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 的,应当履行承诺。 |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 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 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 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
|
|
21 |
价格监 管 |
交易场所提 供者发现场 所 内 ( 平 台 内)经营者有 违反《明码 标价和禁止 价格欺诈规 定》行为,未 依法采取必 要处置措施, 未保存有关 信息记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 款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 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 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 务和责任。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 定》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 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 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22 |
产品质 量监管 |
取得生产许 可的企业未 能持续保持 取得生产许 可的规定条 件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 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 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 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 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 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 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3 |
产品质 量监管 |
棉花经营者 不按照国家 标准和技术 规范排除异 性纤维和其 他有害物质 后确定所收 购棉花的类 别、等级、数 量,或者对所 收购的超出 国家规定水 分标准的棉 花不进行技 术处理,对所 收购的棉花 不分类别、等 级置放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 三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 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 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 棉花。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 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 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 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 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 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 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 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 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24 |
市场合 同监管 |
经营者采用 格式条款与 消费者订立 合同,未以显 著方式提请 消费者注意 与消费者有 重大利害关 系的内容,并 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予以 说明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经营 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 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 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 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 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 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 明 。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
|
|
25 |
市场合 同监管 |
经营者与消 费者订立合 同,利用格式 条款等方式 作出减轻或 者免除自身 责任的规定 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经营者与消费 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 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 以下内容: (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 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 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 约责任 ; (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 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 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
|
—19—
|
26 |
市场合 同监管 |
经营者与消 费者订立合 同,利用格式 条款等方式 作出加重消 费者责任、排 除或者限制 消费者权利 的规定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 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 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 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 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 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 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 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 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 费者权利的内容。 |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 五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十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违反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 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
|
|
27 |
广告监 管 |
发布保健食 品广告未显 著标明“本品 不能代替药 物”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保 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 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 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
|
|
|
|
|
|
|
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 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 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 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 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 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 执照。 |
|
|
28 |
广告监 管 |
房地产广告 含有违反国 家有关价格 管理规定内 容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 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 下列内容: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 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 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 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 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 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 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 告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 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 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 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 |
|
|
|
|
|
|
|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 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 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 业执照。 |
|
|
29 |
广告监 管 |
广告中表明 推销的商品 或者服务附 带赠送,未明 示所附带赠 送商品或者 服务的品种、 规格、数量、 期限和方式 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推销商品未销 售或服务未提供,附带赠送 的行为未实施或者虽已实 施但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二款广告 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 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 数量、期限和方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 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 八条规定的。 |
|
|
30 |
广告监 管 |
发布互联网 广告不具有 可识别性,不 能使消费者 辨明其为广 告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 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 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 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 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 |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二 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 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或 者互联网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 三款规定予以处罚。 |
|
|
|
|
|
罚。 |
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 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 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 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 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 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 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
|
|
31 |
广告监 管 |
房地产预售、 销售广告未 载明相关事 项的 |
1.取得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 书,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房地产 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 名 称 ;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 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 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 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 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 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 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2 |
广告监 管 |
发布农药广 告未将批准 文号列为广 告内容同时 发布的 |
1.取得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且 在有效期内,及时改正,没 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 处 罚 ;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 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 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 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 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 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
|
|
|
|
|
罚。 |
|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3 |
广告监 管 |
发布兽药广 告未将批准 文号列为广 告内容同时 发布的 |
1.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且 在有效期内,及时改正,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 政 处 罚 ;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 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 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 《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 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 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 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34 |
食品安 全监管 |
食品生产者 未按规定申 请变更食品 生产许可证 载明的许可 事项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 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 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 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 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 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 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 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 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 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 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35 |
食品安 全监管 |
经营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用农 产品的 |
1.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 的 ;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 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 的,不予免罚。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 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 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 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 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 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 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 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 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 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 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
|
|
|
|
|
|
|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 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 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 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 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
|
|
36 |
食品安 全监管 |
经营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 |
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元,且食品未售出;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 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 的,不予免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 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 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 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 |
|
|
|
|
|
|
|
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 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
|
37 |
食品安 全监管 |
经营标签不 符合《食品安 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 标签通则》 (GB7718) 和《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预 包装食品标 签通则》 (GB28050) 规定的预包 装食品 |
1.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5.食品经营者在两年内第 三次出现本类型违法行为 的,不予免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 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 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 用名称 ;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 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 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 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 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 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 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 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 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 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 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 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 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 |
|
|
|
|
|
|
|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 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 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 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
|
|
38 |
食品安 全监管 |
市场开业或 者展销会举 办前,食品集 中交易市场 的开办者、食 品展销会的 举办者未向 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报 告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 十一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 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从事 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 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 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 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39 |
食品安 全监管 |
从事对温度、 湿度等有特 殊要求的食 品贮存业务 的非食品生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 十五条第三款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 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 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从事对 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 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 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 |
|
|
|
|
产经营者,未 按照规定备 案的 |
政处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
|
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 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 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40 |
食品安 全监管 |
将特殊食品 与普通食品 或者药品混 放销售的 |
1.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 十九条第二款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 药品混放销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 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 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 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 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 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 |
|
|
|
|
|
|
|
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 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 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 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 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 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 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 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 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 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 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 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 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 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 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 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 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 |
|
|
|
|
|
|
|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 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 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 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 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 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 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 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 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 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 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
|
41 |
食品安 全监管 |
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 按要求建立 相关制度并 在网络平台 上公开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处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网 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 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 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 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 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 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 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 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 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
|
|
42 |
食品安 全监管 |
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 建立入网食 品生产经营 者档案、记录 入网食品生 产经营者相 关信息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 处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 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者的基本情况、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信息。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 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43 |
食品安 全监管 |
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 台提供者未 设置专门的 网络食品安 全管理机构 或者指定专 职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对 平台上的食 品安全经营 行为及信息 进行检查的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 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 政 处 罚 ; 3.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 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 罚。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 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 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 进行检查。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 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 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 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 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 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 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 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
|
|
说明 |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3.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4.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