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地、州、市市场监管局,区局机关各处、室、局,兵团各师市 市场监管局,兵团局机关各处、室、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 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已经2025年11月6日自治区市场监管 局党组第25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 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首违不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公平公正、 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正确合理行使裁量权。对首 次轻微违法,坚持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 通过提示、警示、告诫等行政指导措施,引导当事人自行纠正或 杜绝违法行为,强化经营主体守法经营的自律意识。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首次发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 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以下简称“首违不罚”清单》) 中所列事项;
(二)危害后果轻微;
(三)已主动或经责令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认定危害后果是否轻微应当根据是否符合《“首违不 罚”清单》所列具体适用条件,并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以及改正效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 断。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首违不罚”事项实行清单制 管理,依据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开展清单的设立,并根据法 律、法规、规章变化情况以及行政执法实际适时予以动态调整。
对于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三十三条“首违不罚”规定的,依法作出首违不罚的处 理决定。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查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归档案卷等方式,确定违法主体是否属于首次 违 法 。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 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 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九条 在立案核查阶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违 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 应在不予立案审批表中载明适用“首违不罚”的事实和依据,经 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并及时录入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 统。
第十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首违不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 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决决定书。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应参照《“首违不罚”清 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 中阐述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适用“首违不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运用行政建议、行政约谈、规劝提醒等柔性执法方式, 教育、引导和促进其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故意隐瞒非首次 违法事实,且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已适用本规则不予处罚的当事人,两年内再次因 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适用本规则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 将相关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归档备查。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5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 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 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新市 监规〔2023〕2号)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首违不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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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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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登记从事 经营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 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属于许可类经营项目 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 足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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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抽奖式的有奖 销售,最高奖的 金额超过五万 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 不得存在下列情形:(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 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最高奖金额设定在5万元 以上10万元以下且违法 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 而且还未开展实际兑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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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的广告中 使用“国家级”、 “最高级”、“最 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 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 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 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 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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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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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广告使用数据、 统计资料、调查 结果、文摘、引 用语等引证内 容未表明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 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 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 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 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或 复制印刷品未超过3000 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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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通过大众传播 媒介发布的广 告未标明“广告” 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 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 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 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 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 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 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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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应当明示 的广告内容,不 够显著、清晰表 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 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 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 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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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酒类广告出现 饮酒的动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 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 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 酒类广告的。 |
1.涉案广告仅在广告主自 有经营场所发布; 2.初次违法,及时改正, 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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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已取得预售或 者销售许可证 的房地产项目, 其预售或者销 售广告未载明 预售或者销售 许可证书号 |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 项 :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 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 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 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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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广告中涉及专 利产品或者专 利方法,未标明 专利号和专利 种类;使用已经 终止的专利作 广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1.具备合法有效专利证 明;广告是在广告主自有 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 媒体发布;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 微,且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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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发布医疗广告 未标注医疗机 构第一名称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 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 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 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 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 布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5日或违法广告累 计点击量不足300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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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未正 确履行广告审 查义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 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 |
未经审查的广告内容不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 全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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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 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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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经营者、广 告发布者未公 布其收费标准 和收费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 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 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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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驰名商标”字 样用于商品、商 品包装或者容 器上,或者用于 广告宣传、展览 以及其他商业 活动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 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 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 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利用自身办公场所或者 通过自营网站或者自媒 体宣传且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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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印制档案 及商标标识出 入库台账未按 要求存档备查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 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 规定的,由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 |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 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轻微, 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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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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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标志所有 人或者使用人 未签订使用合 同许可他人使 用特殊标志,或 者未按规定备 案及存查;超出 核准登记的商 品或者服务范 围使用特殊标 志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 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 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 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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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经营 者未亮照亮证 亮标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 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 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 识的。 |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 月 ; 2.不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 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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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经营 者公示的信息 发生变更,未在 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更新公示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 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 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 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 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 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 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 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 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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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未按规 定明码标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 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 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未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实 质损害且能够如实提供 相应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资料并且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不足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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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按照规定 提供价格监督 检查所需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 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 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 及其他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 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 款。 |
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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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传销 |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 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 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 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 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 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 法利益的。 |
初次违法且未取得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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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 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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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准注册 使用厂商识别 代码和相应商 品条码,在商品 包装上使用其 他条码冒充商 品条码或伪造 商品条码,或者 使用已经注销 的厂商识别代 码和相应商品 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 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 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 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元以下罚款。 |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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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的商品印 有未经核准注 册、备案或者伪 造的商品条码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商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 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 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 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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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人、股东或 者法定代表人 等事项发生变 化未办理变更 手续 |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 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 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 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 微,且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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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师未 按照《专利代理 条例》规定进行 备案 |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 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 作的部门备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 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 代理师资格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 微,且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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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申 请检定属于强 制检定范围的 计量器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 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 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 |
1.在集贸市场、商超、 餐饮行业,使用用于贸易 结算强制检定范围的计 量器具 ; 2.未发生负面舆情; 3.属于初次违法; 4.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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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 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5.及时改正且检定合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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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自建网站 交易的食品生 产经营者在通 信主管部门批 准后30个工作 日内,未向所在 地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履行相 应备案义务 |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 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 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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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含网络 商品经营者)实 施《水效标识管 理办法》第二十 八条规定的违 法行为 |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效标识的产品的; (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四)伪造、冒用水效标识的。 |
1 .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 危害后果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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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药品标签或者 说明书存在瑕 疵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 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 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 |
1 .初次违法; 2.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3.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 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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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
4.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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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进药品未按 照规定及时进 行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 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 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 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 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 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 经营许可证。 |
1 .初次违法; 2.索证索票齐全; 3.不影响产品追溯; 4.及时改正; 5.经营的药品不为精神类 药品、麻醉药品及特殊管 理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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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标签 或者说明书存 在瑕疵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 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 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 期;(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 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七)维护和保 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 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
1 .初次违法; 2.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3.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 导 ; 4.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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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 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 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 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 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 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 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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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进医疗器械 未按照规定及 时进行记录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 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 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 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 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
1 .初次违法; 2.索证索票齐全; 3.不影响产品追溯; 4.及时改正; 5.经营的医疗器械不为三 类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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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 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 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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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化妆品未 按规定建立并 执行进货查验 制度和产品销 售记录制度 |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 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 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 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 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
1 .初次违法; 2.索证索票齐全; 3.不影响产品追溯; 4.经营的化妆品为普通化 妆 品 ; 5.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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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备案人 未按规定更新 普通化妆品备 案信息 |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已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无正当 理由不得随意改变产品名称;没有充分的科学依据,不得随意改变功效宣称。 已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不得随意改变产品配方,但因原料来源改变等原 因导致产品配方发生微小变化的情况除外。 |
1 .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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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人、境内责任人地址变化导致备案管理部门改变的,备案人应当重 新进行备案。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 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 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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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展销会 举办者未在展 销会举办前按 规定履行报告 义务 |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化妆品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的 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 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 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且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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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医疗器械 网络销售的企 业未按照要求 展示医疗器械 生产经营许可 证或者备案凭 证、医疗器械注 册证或者备案 |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 应当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其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产品页面应当展示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相关展示信息应 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其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备案凭证、 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编号还应当以文本形式展示。相关信息发生 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展示内容。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
1 .初次违法; 2.已取得医疗器械生产经 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 3.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 案凭证索证齐全 4.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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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 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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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注册 人、备案人、受 托生产企业未 按照要求提交 质量管理体系 自查报告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 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按照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自查报告。 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 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 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1 .初次违法; 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3.及时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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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食品经 营许可从事散 装食品经营活 动的(散装熟食 销售除外)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
1 .初次违法; 2.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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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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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 有效期届满未 延续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 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 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 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 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 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1 .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 月 ;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改正; 4.实际具备取得食品经营 许可证的条件; 5.许可证有限期内未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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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许可 证载明的主体 业态、经营项目 等许可事项发 生变化,食品经 营者未按照规 定申请变更的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 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者地址迁移,不在原许可经营场所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 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 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
1 .初次违法; 2.符合《食品经营许可和 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 条第三款规定其中之一 的 ;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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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 予行政处罚: (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发生变化,但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未升高的; (二)增加经营项目类型,但增加的经营项目所需的经营条件被已经取得许 可的经营项目涵盖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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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的 食用农产品的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销售 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 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销售者履行了 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 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 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 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 |
1 .初次违法; 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 造成的 ;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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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 证 :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 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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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超过保质 期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
1 .初次违法; 2.不包括餐饮环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 500元; 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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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标签不符 合《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和 《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预包装 食品标签通则》 (GB28050)规 定的预包装食 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 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 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 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 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 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 |
1 .初次违法; 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 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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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 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 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 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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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生产经 营主体的监督 检查中,发现食 品生产主体生 产过程控制不 符合《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食品 生产通用卫生 规 范 》 (GB14881)规 定或食品经营 主体经营过程 控制不符合《食 品安全国家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 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 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 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 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 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 |
1 .初次违法; 2.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3.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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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餐饮服务通 用卫生规范 》 (GB31654)、 《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食品经 营过程卫生规 范》(GB31621) 规定 |
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 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 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 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 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 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 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 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 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 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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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特殊食品与 普通食品或者 药品混放销售 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 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 予处罚: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
1 .初次违法; 2.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3.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 未发生食源性疾病; 4.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 正期间已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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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 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 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 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 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 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 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 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 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 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 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 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 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 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 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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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
1.本清单针对某一违法行为类型列明的适用条件,应当同时具备。 2.初次违法是指生产经营主体第一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况。同一生产 经营主体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 3.生产经营主体存在情节严重情形的,不适用本清单。 4.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以及为其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适用本清单。 5.依据本清单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