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地、州、市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新疆各地、州、市分行,各地、州、市金融监管分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
(知识产权局) 自治区分行
(此页无正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新疆监管局
2025年10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健全知识产权运营体系,规范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工作,不断为自治区经济发展注入新动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将其依法拥有的、合法有效且可以转让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证明/集体商标权)出质,从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取得资金,并按期偿还资金本息的一种融资方式,包括专利质押、商标质押、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权质押、地理标志用标收益权及混合质押等。
地理标志质押融资中,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出质人应为地理标志注册人或经其合法授权、具备地理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经营者;其中,经授权的生产经营者出质的,需提供地理标志注册人明确同意其以该地理标志使用权、用标收益权出质的书面文件,且授权范围应包含质押融资用途。
第三条 贷款人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设立的合法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人系指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登记程序
第四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科学评估、合理安排、择优资助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借款人以知识产权出质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技术研发,项目产业化建设、运营、管理,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活动。
借款人不得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基金、期货等投资经营活动及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信贷资金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及金融管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申请书、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贷款人负责提供;双方当事人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乌鲁木齐代办处办理质押登记,并将质押登记结果报贷款银行所在地具有审查资格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
知识产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质权人以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知识产权项数及每项名称、专利号、商标号申请日和颁证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对质押前被质押知识产权实施许可情况的说明,以及对质押期间进行知识产权实施许可的确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知识产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时出质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质押期满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二)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签章。
第七条 融资期间,如遇知识产权融资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当事人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有关要求,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依法设立的代办处办理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八条 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等符合《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三条有关情形的,当事人应持相关材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依法设立的代办处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九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额度,可根据出质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和知识产权质押率合理确定。鼓励金融机构结合贷款人财务和资信状况自行评估知识产权。
第十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期限由借款人和银行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专利权或商标权的剩余法定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鼓励金融机构下调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贷款利率或给予适当优惠。
第四章 贷款申办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需要以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向贷款人借款,应当向贷款人直接申请。同时,需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拟出质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商标)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证明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地理标志商标)有效的登记簿副本原件;
(四)法人客户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账户及复印件,自然人客户提交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重点审查知识产权是否真实有效、借款人信用记录、借款人是否有权将该知识产权进行质押、借款人是否有重复设定质押的情况及该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并根据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决定是否与借款申请人建立授信关系以及确定担保条件。
第十四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借款人所在辖区的地、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征询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意见。该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要求,就办理知识产权质押登记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借款人所在辖区的地、州、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后,可根据该意见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知识产权质押合同,明确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出质人必须是合法知识产权人。如果一项知识产权有两个以上的共同权利人,共有专利权的行使需全体共有人同意。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借款人移交的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负责为以知识产权出质进行融资的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应合理设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金额、期限和利率,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快速认定、核实、审批、放贷渠道,简化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尽快完成审贷程序。
第十九条 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资金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结合财政资金情况适时审核办理。专项用于补助中小微企业以专利权质押方式向银行贷款所支付的利息,对于以企业厂房、设备等其他资产混合质押的专利权质押贷款,只贴息专利权质押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贴息按企业以专利权质押方式向银行贷款实际支付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每家企业贴息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鼓励各地(州、市)参照本办法设立质押融资扶持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对出质知识产权的价值变动情况进行贷后跟踪监控,建立知识产权价值动态评估机制。知识产权质押期间,借款人须按时、足额缴纳年费,保证知识产权法律状态稳定性,法律状态变化情况应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书面承诺质押期间转让或授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出质权利时,必须经贷款人同意,转让费、许可使用费、实施知识产权所得收益均须优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被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确认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企业和银行、担保机构应及时报所在地市场监管局,并按质押合同约定采取风险应对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人民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新疆监管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专利权质押贷款贴息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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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5年10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