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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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新哈知法裁字【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11-25       【字体:    中    

案号:新哈知法裁字【2024】1号

请求人:李某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

住所:河北省遵化市XX镇

委托代理人:李某月

被请求人:哈密市伊州区XX洗车行

经营者:张某

住所:哈密市伊州区312国道北邮区XX路

委托代理人:徐某

案由:李某与哈密市伊州区XX洗车行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李某就被请求人哈密市伊州区XX洗车行涉嫌销售的车用留号牌涉嫌侵犯所持有的“一种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专利号:ZL201620676061.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96受理后,202499到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产品拍照取证,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117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审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口审回避,对对方参加口审人员资格均未提出异议。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2016年6月30日,请求人李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授权,专利号:ZL201620676061.4该专利现为有效。

请求人李某将其所持有专利一种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与被请求人销售的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进行比对,发现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涉案专利的因此请求人认定涉案产品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并请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被请求人辩称:

涉案产品系其从网络平台上购买,销售方未标明产品涉及专利情况,被请求人请求确认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并非故意。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6月30日,请求人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授权,专利号:ZL201620676061.42.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被请求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了涉案产品,单价2.1元/个,其中红色、蓝色、银色、黑色各10个,共购进40个,另付运费5元,合计支出89元。截止检查时,被请求人共销售涉案产品13个,售价10元/个,剩余27个涉案产品在该店货架上摆放。

3.2024年8月23日,请求人的工作人员在市场走访时发现被请求人店内货架上摆放有与其专利近似的产品,后以10元/个的价格购买了4个车辆留号牌,被请求人开具收款收据。

4.2024年9月9日,我局在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取证,确认被请求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请求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情况;

2.“一种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专利号:ZL201620676061.4)专利证书扫描件1份,证明专利授权时的权属状态;

3.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及收据照片1张,证明被请求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复印件,证明涉案专利权力要求及设计情况

5.授权委托书1份,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代理人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请求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6.请求人出具的侵权比对意见1份,证明请求人关于请求事项的论证理由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请求人主体资格初步查询情况

8.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请求人主体资格情况;

9.进货单据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进货来源

10.授权委托书1份,被请求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请求人的授权委托情况。

本局认为

1.请求人提交的侵犯专利纠纷处理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2.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为20161123日,该专利目前仍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3.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4.专利ZL201620676061.4权力要求技术特征方面:1、一种多功能滚动时临时停车留号牌本体上有转轴,转轴上设有多个滚轮。被控侵权产品本体上也有转轴,转轴上有多个滚轮;2、滚轮的圆周面上均布有0-9十个数字,被控侵权产品滚轮的圆周面上也有0-9十个数字;3、号码显示屏上设有长条形的号码显示窗,该显示窗的高度与每个滚轮上的数字的投影高度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面也有视窗;4、一种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滚轮的数量为11或12个,被控侵权产品滚轮数量为11个。

5.2024年11月7日,本案合议组召开案件合议,认为被请求人销售涉案车用停车留号牌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专利号为:ZL201620676061.4的专利权,同意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销毁涉案产品的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销售车用留号牌的行为侵犯请求人所持有的“一种多功能滚轮式临时停车留号牌”专利号:ZL201620676061.4)专利权。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被请求人销毁该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

员:

员:采比然

员:孟亚男

哈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