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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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新知法裁字〔2024〕第3号

发布时间:2024-10-08       【字体:    中    

案号:新知法裁字〔2024〕第3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寇某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职员

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请求人: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营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余某

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职员

案由:沙发(Cara-019132)专利号:ZL202030561084.2)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沙发(Cara-019132)专利号:ZL202030561084.2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营店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95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930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房某、陈某被请求人的负责人余某、被请求人代理人范某、自治区知识产权专家(技术调查官)杨靖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是名称为沙发(Cara-019132)专利号:ZL20203056108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2024年8月20日,请求人在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会展大道XX综合馆店铺内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认为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我局依法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营店辩称: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沙发靠背为比较平缓的弧形,纽扣涉及分散,后视图整体平整浑然一体。而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靠背为波浪形,纽扣设计集中,后试图纹路复杂,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且涉嫌侵权产品是其经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该产品使用的是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椅(RF05S-1)(专利号:202330580129.4)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请求人向我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用于证明其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经销涉案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经质证,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请求人提交了名称为沙发椅(RF05S-1)(专利号:202330580129.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经销授权书、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专利。经质证,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案件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及经营场所照片等,以证明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被请求人正在销售涉案产品。经质证,请求人、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沙发(Cara-019132)专利号:ZL202030561084.2的外观设计专利2020年12月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居,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为沙发靠背上方为椭圆形的圆弧设计,坐垫前方有沙发缝制线1条

4.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营店于2024年8月8日登记注册,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进货被控侵权产品2张,沙发左右两边设有扶手,扶手形状相同均为左右对称的弧形设计,沙发腿均带有弧度的上宽下窄设计,沙发靠背上均有钉扣,在其经营场所进行许诺销售,暂未实际销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经销授权书等佐证。

本局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都是沙发,该类产品的整体状设计多种多样,具有较大设计空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仅沙发靠背略有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为沙发靠背上方为椭圆形的圆弧设计,坐垫前方有1条缝制线。被控侵权产品靠背为凸字形的圆弧设计,左右扶手处有2条缝制线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教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易觉察到的部位,不能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别,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请求人主张其嫌侵权产品是其经东莞市某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该产品使用的是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名称为沙发椅(RF05S-1)(专利号:202330580129.4)外观设计专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请求人名称为沙发(Cara-019132)专利号:ZL202030561084.2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在先专利,本局对被请求人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被请求人经销的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2.因双方当事人不愿意在我局的主持下就赔偿经济损失事宜达成和解,本局对该请求不予受理,请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阿依努尔

审理员:李元

审理员:阳海霞

书记员:向思宇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4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