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新知法裁字〔2024〕第4号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寇某
住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路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职员
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请求人: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吕某
住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路
案由:“床头柜(ART218-四腿)”(专利号:ZL201630376467.6)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名称为“床头柜(ART218-四腿)”(专利号:ZL201630376467.6)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销部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9月5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年9月3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房某、陈某和被请求人的负责人吕某,自治区知识产权专家(技术调查官)杨靖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是名称为“床头柜(ART218-四腿)”(专利号:ZL201630376467.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2024年8月20日,请求人在乌鲁木齐水磨沟区会展大道XX综合馆某店铺内发现被请求人正在销售、许诺销售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认为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请求我局依法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请求人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销部辩称: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抽屉正面为一层凹槽设计,床头柜桌面为平面;而其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抽屉正面为两层凹槽设计,桌面有长方形凹槽设计,与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其主张,请求人向我局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用于证明其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经销涉案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经质证,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请求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案件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及经营场所照片等,以证明执法人员在被请求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被请求人正在销售涉案产品。经质证,请求人、被请求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床头柜(ART218-四腿)”(专利号:ZL201630376467.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9月2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被控侵权产品为家居,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立体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为四脚床头柜,两层抽屉,抽屉正面为一层凹槽设计,下面有一层置物板,床头柜桌面为平面,桌腿为上宽下窄的椎体设计。
4.水磨沟区会展大道某家具经销店于2020年1月15日登记注册,从武汉超凡家居有限公司进货被控侵权产品,四脚床头柜,两层抽屉,抽屉正面为两层凹槽设计,下面有一层置物板,桌面有长方形凹槽设计,桌腿为上宽下窄的椎体设计,截止目前销售2个。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都是床头柜,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多种多样,具有较大设计空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相同,四脚床头柜,两层抽屉,下面有一层置物板。
2.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抽屉正面为一层凹槽设计,床头柜桌面为平面。而涉嫌侵权产品抽屉正面为两层凹槽设计,桌面有长方形凹槽设计。对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区别属于局部教细微差异或使用时不易觉察到的部位,不能带来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别,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请求人经销的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因被请求人不愿意在我局的主持下就赔偿经济损失事宜达成和解,本局对该请求不予受理,请请求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阿依努尔
审理员:阿合买提江
审理员:阳海霞
书记员:郭强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