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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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新乌知法裁字〔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05-22       【字体:    中    

案号:新乌知法裁字〔20243

请求人:鲍某,男,汉族。

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请求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节水器材经销部。

经营者杨某,男,汉族。

地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案由:拉扣开关三专利号:ZL201430168059.2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拉扣开关三通专利号:ZL201430168059.2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49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451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鲍某和被请求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节水器材经销部经营者杨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201466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拉扣开关三外观设计专利,20141015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168059.2。被请求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节水器材经销部未经请求人授权,生产销售拉扣开关三通已经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并对请求人造成经济损失,针对被请求人侵权行为,现请求本局依法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并且封存侵权拉扣开关三通产品和模具以及相关生产设备

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1.首先所谓的三通这种产品是生活中常用的物品并没有多么高的技术含量,在多年前这种商品在批发市场上随处可见,被请求人在销售请求人所谓的侵权商品时并不知悉其已经申请了专利,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知悉情况后被请求人主动下架了相关产品。2.在得知该产品涉嫌侵权后,该产品并未投放市场进行销售。3.被请求人的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多处设计不同,因是普通的大众商品,所以并不认为该产品有侵权行为。综上所述,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的产品没有侵犯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经庭审质证,本局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1.第一组证据是请求人提供专利号:ZL201430168059.2的专利证书,证明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被请求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中记载了外观设计名称为“拉扣开关三通”,专利号为ZL201430168059.2,申请日为201406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1015日,专利权人鲍某。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俯视图,幅视图为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证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2.第二组证据是请求人提供的专利年费缴纳收据,证明专利现有效。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年费缴纳收据无异议年费缴纳收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复印件,此证据中记载了交费日期为20230315日,专利号2014301680592,年费300经核查,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在有效期内,故该组证据本局予以认定。

3.第三组证据是请求人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称:该组证据用来证明产品的新颖性、独有性、稳定性。被请求人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局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第四组证据请求人表示在被请求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被请求人提供的销售单据,请求人称:该销售单据证明销售的事实存在。被请求人对收据单真实性认可,对于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是否是被请求人销售的无法分辨,认为实物和单据无关联。本局认为,被请求人承认销售单据为其经销部出具,其真实性合法性本局予以认可,但因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供的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且请求人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同时因请求人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请求人提交的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因此无法确认销售单据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证据是请求人提供的其在被请求人处购买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的微信支付记录,请求人表示该记录可证明销售行为已经成立。被请求人对微信支付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支付记录的关联性不认可,被请求人认为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明购买的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本局认为,证据五微信支付记录与证据四销售单据同理,微信支付记录虽注明“开关三通货款”,但因请求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无法认定其提交的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是否与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请求人也未进行进一步佐证,无法证明请求人提供的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微信支付记录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6.证据是请求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请求人称该记录是请求人与被请求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用来证明双方买卖意思表达正确。被请求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我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有聊天界面的7句对话,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聊天记录中对方的微信账号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无法根据网名、头像及对话核实对方身份,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7.证据是请求人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请求人称:该截图是被请求人朋友圈的截图,该截图可证明被请求人一直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请求人对微信朋友圈截图真实性不认可,被请求人称:单凭一张图片不能证明是其微信,因为同名的太多了。本局认为:请求人提供的朋友圈截图无法证明被请求人身份,不能认定与被请求人和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8.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现场调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照片包括被请求人仓库情况以及涉嫌侵权产品数量和外观,现场调查笔录记录了涉嫌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生产销售情况,笔录内容已由被请求人的儿子杨某签字确认,请求人与被请求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调查拍摄的照片可以清楚的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被请求人的仓库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并可以现场调查拍摄的照片为证据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作出裁决。

经审理,并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局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请求人鲍某于201406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扣开关三通”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168059.2,授权公告日为20140607日。

该专利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5,分别是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给排水及液体输送中管道与管道的连接使用。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通过主视图可见,该外观设计专利有三个通孔,并且带有一个蝴蝶阀可以控制三通的开与闭,蝴蝶阀的边缘为方形的,专利为三通管,蝴蝶阀连接的较粗竖向圆管下方伸出有阶梯状圆管,与上方较粗圆管左右连接的2个较细的管整体上呈T型排列中部竖向圆管两侧横向连接的两个水平圆管左右对称,远端较粗并有阶梯圆盘结构,圆盘表面光滑。

以上事实有ZL201430168059.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授权公告专利年费缴纳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等予以佐证。因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提交的拉扣开关三通的实物、销售单据和微信支付记录之间的关联性,本局不予采纳,本局以现场调查取证为依据与外观设计专利做比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作出裁决。因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请求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被请求人表示其没有生产,只是销售,对于请求人请求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侵权拉扣开关三通产品和模具以及相关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一的外观为三个通孔的三通管,带一个蝴蝶阀为控制开关,蝴蝶阀的边缘是圆弧形的,蝴蝶阀连接下方较粗竖向圆管与上方较粗圆管左右连接的2个较细的管整体上呈T型排列。被控侵权产品二的外观为三个通孔的三通管,带一个蝴蝶阀为控制开关,蝴蝶阀的边缘是方形的,蝴蝶阀连接下方较粗竖向圆管与上方较粗圆管左右连接的2个较细的管整体上呈T型排列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应看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其次应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形态(形状、图案、色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且在形态(形状、图案、色彩)上构成相同或近似,则二者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反之,则侵权不成立。

根据上述规则和原则,将本局现场调查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请求人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与请求人外观专利设计均为三通开关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形态(形状、图案、色彩)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较与认定,应当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判断,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定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将两者相比较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与请求权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主要近似点在于,均由蝴蝶阀和连通管组成,蝴蝶阀包括V”形部件和下部的圆盘,蝴蝶阀下方连接有一个较粗的竖向圆管。通过比对,三通管的具体形状是涉案专利重要的设计特征,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三通管占比较大,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就连通管的形状而言,涉案专利的三通管水平部分和竖直部分均和被控侵权产品差异较小就区别特征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一,蝴蝶阀由方形边改为圆弧形边的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二,蝴蝶阀连接处过渡区域为梯形,外观设计专利蝴蝶阀连接处的圆弧形,该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变化。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一和二与涉案专利的蝴蝶阀在相应部位的形状方面的细微差异属于略作细微变化替换的情况,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都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两者外观设计要素相同,故落入了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对于请求人鲍某请求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本局予以支持,对于请求人鲍某请求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侵权拉扣开关三通产品和模具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本局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合议组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和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款、第六十《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拉扣开关三”(专利号:ZL201430168059.2)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节水器材经销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驳回请求人请求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侵权拉扣开关三通产品和模具以及相关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张明国

员:郝梦茜

员:顾凌潇

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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