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
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XX镇
委托代理人:房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请求人: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家具店
经营者:帕某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XX号
案由:“沙发(COM-CO10)”(专利号:ZL201730159429.X)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沙发(COM-CO10)”(专利号:ZL201730159429.X)与被请求人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家具店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3年11月1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代理人房某和被请求人帕某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人于2023年8月17日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该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依法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被请求人水磨沟区西虹东路某家具店辩称: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可,没有异议。被请求人不知道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并非故意侵权,在被告知涉嫌侵权后,被请求人立即下架了该产品并退回厂家,未曾销售。
经审理查明:
1.“沙发(COM-CO10)”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159429.X,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2018年2月22日,专利权人由北京美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朝阳亚运村店变更为请求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4月19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了外观设计专利年费。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写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4.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写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套件1为弧形靠背单人沙发,沙发靠背中间高于两侧,两侧扶手呈弧形与沙发脚连接,沙发后面两脚向后方弯曲。套件2为三人沙发,弧形沙发靠背正中间有缺口,座垫正中间向内凹,两头宽。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形状基本相同。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年费缴纳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等佐证。
本局认为:
1.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某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2.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被控侵权产品也是沙发,按照《国际外观设计分类》均属于06类家具和家居用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写明,该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方式,通过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主要构成、重点要素进行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齐晓军
审理员:李元
审理员:阳海霞
书记员:向思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