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地、州、市市场监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瓶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9日自治区市场监管局第80次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瓶检验机构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气瓶定期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定期检验活动的气瓶检验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对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检验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瓶定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检验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瓶定期检验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责任人员、气瓶检验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的检验工作负责。
第五条 气瓶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实施气瓶定期检验。
第六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负责气瓶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瓶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要求进行规范建设,并持续满足核准条件;不符合核准条件要求的,不得开展气瓶定期检验工作;首次开展检验前,应当告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场地、项目范围实施气瓶定期检验,不得未经核准或超核准项目范围实施气瓶定期检验。
第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气瓶检验信息系统,自动采集气瓶检验信息,实现气瓶检验全过程信息化控制,并运用新疆特种设备安全智慧监管系统出具定期检验报告;气瓶检验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当得到授权并且有效控制。
第十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并按规定在“全国特种设备检验与检测人员执业公示与查询系统”办理执业公示手续。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责任师应当取得气瓶检验员资格不少于4年或者压力容器检验师资格,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不得兼任责任师。
第十一条 气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接到气瓶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及时完成气瓶定期检验工作,并出具气瓶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制定气瓶定期检验作业指导书,明确检验流程,确保检验工作科学有效。
第十四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存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五条 气瓶检验机构的检验场所,应当配备固定的影像记录设备,确保检验过程实现清晰可追溯的影像记录,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十六条 气瓶定期检验的原始记录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内容设置应当规范合理,原始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独立完成承担的气瓶检验工作,除无损检测外不得将检验工作外委,对外委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和瓶阀能够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否则,应当予以报废,并实施破坏性处理。对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送交气瓶检验机构进行报废处理的气瓶,气瓶检验机构应当予以破坏性处理,并向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气瓶已报废证明。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气瓶报废情况上传新疆特种设备智慧监管系统,并且每年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气瓶报废数量。
第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自我约束,加强员工教育培训,严格按要求组织检验、检测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责任师等进行技术和质量管理知识培训,提高检验工作质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气瓶检验机构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录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监督,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气瓶检验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气瓶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消除问题隐患。
(一)气瓶检验机构未落实质量管理体系、未制定气瓶定期检验作业指导书的;
(二)固定场地的检验检测工作未实施影像记录的;
(三)气瓶检验机构未按照要求报废气瓶,每年未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气瓶报废数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检验、检测资料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气瓶检验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