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条例
(2023年7月28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进步和技术创新,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包括自治区地方标准和州(市)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等标准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市场驱动、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开放融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重大改革、创新和政策制定,研究解决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
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可以制定标准化工作专项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人才的培养。
自治区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标准化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开设标准化相关课程、开展标准化普及教育培训。
自治区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懂专业、识标准的专业人才。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标准创新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在推动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工作业绩考核。个人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可以作为申报职称的业绩成果。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州(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包括:申请、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核、编号、批准发布、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按照立项建议征集要求可以向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建议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需要,对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后,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行业、领域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不得重复申请自治区、州(市)地方标准。州(市)地方标准不得与自治区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或者不衔接配套。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范围、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立项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立项,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包含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了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在一定领域内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具体起草工作。未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组。起草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进行调查分析,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开展。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文本草案通过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进行相应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并将送审稿、编制说明、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应当成立不少于七人的专家组,采取会议表决的方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赞成,且反对的参会人员不超过四分之一,方为通过。
专家组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技术审查后,起草单位应当将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报批稿以及编制说明、审定意见等材料经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规定予以编号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自治区地方标准发布后,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废止其发布的相同或者类似地方标准,及时公告废止信息。
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应当由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标准自立项到报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月;确有必要延期的,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起草单位逾期未完成起草任务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团体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共同制定发布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的团体标准。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
社会团体、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制定供组织内部使用的标准,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形成先进生产力。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指标、性能指标、试验(或者检验)方法及判定要求;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服务标准应当明确服务的功能指标、评价方法及判定要求。技术内容应当合法有效、科学合理、准确可靠、便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编号规则进行编号。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按照标准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地方标准文本。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文本的公开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标准涉及专利的,其公开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标准的实施。
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复审。
第三十一条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第三十二条 在产业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购、社会治理、认证认可、招标投标等工作中,鼓励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作为技术参考。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标准全文。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并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公开其团体标准的编号、名称、发布文件等基本信息。团体标准涉及专利的,还应当公开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以及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的性能指标和服务的功能指标。企业执行产品和服务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功能指标或者性能指标符合或者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可以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要求。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六条 实施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支持拥有自主创新技术、取得良好实施效益的企业标准成为本行业“领跑者”标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活动,促进标准的实施,推广标准化经验,提高全社会的标准化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培育品牌标准,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转型升级,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标准创新与促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标准创新:
(一)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
(二)对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标准化项目,在科技专项和重点研发任务专项时予以优先支持;
(三)企业参与起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主导起草的地方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依据;
(四)在企业申报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科研攻关、金融支持等工作中,将企业基于自主创新成果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水平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
(五)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成果应用;
(六)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体系研究,突出本行政区域的重点领域和特色产业,形成政府颁布标准和市场自主制定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根据自身需求和特色完善标准体系,提高标准化工作的系统性和前瞻性。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标准融资增信制度。鼓励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建立支持企业标准创新的专项基金,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给予标准化水平高的企业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标准交易、标准质押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鼓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产品、技术、服务的广泛应用和实施,促进“一带一路”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带动标准的广泛应用和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区域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促进内外贸质量标准、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相衔接,推进同线同标同质。
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过程中,鼓励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标准体系;鼓励通过消化吸收和突破,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进行规范引导;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检验检测以及认证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过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自治区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标准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交流,为自治区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新工作项目、新技术工作领域等方面建议,提供指引和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重要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提高标准化意识,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加快发展标准化服务业,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开展标准的研究制定、体系建设、宣传贯彻、验证比对、评价评估等活动,为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提供服务。
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标准质量评价和实施效果评估服务。标准质量评价和实施效果评估可以纳入相关评比的评价因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标准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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